中国中铁总部举行民法典普法赠书活动
- 编辑:5moban.com - 18[16]由此可见,就罗马法中的诉权而言,应得之物是目的,而审判只是享受这一利益的手段。
这是因为,按照笔者的理解,当事人之间就系争标的发生纠纷时,即意味着他们就系争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分歧,而诉讼往往是结束这种分歧状态从而使双方的实体法律关系得以权威地确定下来的需要。但是,在罗马法上则不然,因为在那个诸法合体的历史时期,实体法与程序法并没有出现严格意义上的区分。
[18] 在这一片断中,乌尔比安明确指出诉讼是向主持司法审判的人提出的。[41] 当然,应当指出,我们不能完全以现代法上的权利理论来理解罗马法中的诉,并不意味着二者不能有历史关联。[22]〔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司法管辖权·审判·诉讼》,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然而,到了现代法上,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实现分离,程序法律关系与实体法律关系被认为相互清晰地独立,程序的推进也不至于会随时导致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动以至不利于正当判决的产生,因此再将作为系争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消灭便是多此一举了。即便是存在再审制度的情况下,我们也应当注意,它也不会从实体正义的层面上有碍于已决案被视为真理,因为一项合理建构的再审制度,仅限于程序审而不及于实体审。
如果我们将Actio理解为一种权利,那么将诸法合体的罗马法中的Actio分解为后世部门法运动[15]之后诉讼法中的诉权和民法中的请求权,对于这些概念之进化的理解就如同一加一等于二那么简单而完美。[17][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性992年版,第85页。在这方面,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观可以提供有益的借鉴。
三、法律信仰对现代司法的影响 法律与宗教(信仰)所具有的内在关联对现代司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检察官,法律的监督者,却成为亟待监督的对象。可见,在伯尔曼那里,宗教基本上可与信仰划等号。{25}可以说,整个西方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价值观都建立在对上帝的崇拜和敬畏之上,典型的例子是:证人在作证之前被要求手按圣经宣誓不作伪证。
耶稣说:我也不定你的罪,去吧。{1}针对当前法律与宗教普遍分离,以及将法律与宗教间的关联过于简单化的境况,伯尔曼重新界定了法律和宗教的涵义。
爱我、守我诫命的,我必向他们发慈爱,直到千代。{18}伯尔曼所告诫的法律与信仰彼此脱离的危机在我国同样存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频发、法律权威性日渐丧失的现状,提醒我们重塑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尤为紧迫。法律信仰不是什么新话题,尽管如此,法律信仰并没有成为法律人普遍的精神追求,一个典型的表现:当前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频繁发生,法律正在失去其应有的权威性。信仰是一个人乃至一个民族的安身立命之本,一个没有信仰的民族是最可悲、最可怕的民族。
你们怎样论断人,也必怎样被论断。不是它们过分一体化的危机,而毋宁说是它们过于分裂破碎的危机。{28}这一观念对西方司法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虔诚的基督徒法官丹宁勋爵把他的法律哲学概括为三条: (1)实现公正。它是分配权利和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
我们的全部文化似乎正面临一种精神崩溃的可能。首先,法律和宗教构成了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一个健全的社会必须同时兼具健全的法律秩序和健全的宗教信仰。
我国一位著名的诉讼法学家指出:《圣经》本身就是一部刑事诉讼法教科书,整本《圣经》就是审判,是神对人的审判{26}。门徒聚会时共同宣告使徒信经。
{9} 为避免将宗教仅仅视为一种与自然有关的信仰和实践的制度,伯尔曼首先指明了宗教所具有的社会性,即宗教不仅仅是个人的信仰或心理现象,还应将其看作社会现象,宗教其实关涉社会对于超验价值的集体关切,宗教不仅仅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现身{10}。法官,受人尊崇的法律帝国的王侯,已成为高危犯罪群体。第二,审判他人者先审判自己。法官手中的审判权同样需要法律信仰这条缰绳加以约束,否则,失去法律信仰的法官迟早会变成一匹狂奔无羁的怒马。{35}孟德斯鸠这番话虽是对古代君主说的,但对今天的司法人员同样适用。法律的普遍性不仅要求从理智上认可道德规范,而且要求将其视为终生的信仰,正是靠了宗教激情、信仰的一跃,我们才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了普遍性{14}。
今日西方人所面临的危机并非法律的过度神圣化,或者宗教的过度法律化。萨维尼将法律看作民族的共同意识,认为法律是由一个民族的特性即民族精神决定的{13}。
莫见乎隐,莫显乎微,故君子慎其独也。相信上帝是一位公正的法官,基督将降临作为一位法官,这种信仰对于东西方教会的法律价值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6}法律的社会性特征意味着法律由一个个有血有肉、富有理性和意志、具有情感与信仰的人参与完成,在此过程中必然加入了个人对生活意义和终极价值的思考。是什么原因导致中外法官在职业伦理上的差异?以儒家文化为传统的中国社会在面对以基督教文化为主流意识的西方法治思想时要做出怎样的应对?所有这些在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均可找到答案[1]。
{19}伯尔曼指出,通向未来之路的希望在于综合的新时代,即克服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的二元论,走向二者彼此融合的整体性,从而超越法律,超越宗教,使法律和宗教获得新生、再生。哈罗德·J.伯尔曼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论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本文即基于此种意义上的讨论)。审判过程同时是对审判者道德水准的拷问,审判者本身必须是洁净无罪的,否则没有资格审判别人。神圣是正义的,否则就不是神圣的{23}。
{15}其次,法律与宗教相互渗透,彼此促进。孔子在回答学生问政时仅用了八个字:足兵,足食,民信之矣,可见信仰在儒家思想中所处的地位{33}。
这种新的思维乃是我们正在进入的新时代的特色。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因为正是这种对法律的情感和公正价值的向往,促使鲁道夫·冯·耶林发出为权利而斗争的抗争和呐喊: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08年检察机关共查处13000多人贿赂犯罪,其中司法机关2620人,占全国贿赂犯罪的1/5;而这2620人中,法官占了32%{21}。伯尔曼所要追求的是一种法律与宗教相互融合的整体价值观,我们所期待的新时代乃是一个综合的时代。
恨我的,我必追讨他的罪,自父及子,直到三四代。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27}这种观念对法治而言意义重大,因为对上帝的敬拜、对审判的信仰把法官的地位神圣化了,法官的权能乃是来自神灵的启示,因此法官必须具有神的品格。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11和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学说方面的渊源,反映着对于死亡、罪、惩罚、宽恕和拯救的态度,以及关于神与人、信仰与理性之间关系的新设想。
只是我告诉你们:凡看见妇女就动淫念的,这人心里已经与她犯奸淫了。霍姆斯大法官即宣称: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别的什么,就是我所说的法律。
每年要守固定的节期,如逾越节(纪念神保全祖先的生命)、无酵节(纪念祖先逃离埃及)、安息日(纪念神创造天地的伟大)等等。人类不得不面对充满未知的将来,因此需要超越自身生活状态的信仰作为其精神动力,否则社会将式微和衰朽,陷入永劫不复。
{11}法律仪式绝非只具有表演的性质,其目的在于唤起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信仰,这些仪式一旦被终止或遭戏谑,法律的生命力便丧失殆尽。伯尔曼详细论述了法律与宗教所共同具有的要素: (一)仪式 几乎所有宗教都设立了某种仪式要求信徒遵行,以基督教为例,主要的仪式有洗礼(表明人借着信基督而得新生命)和圣餐礼(为纪念最后的晚餐而设立,门徒聚集在一起吃饼喝杯,饼和杯象征耶稣的身体)。